第 6 节
作者:希望之舟      更新:2021-05-23 21:19      字数:4775
  荩幻飨缘闹ぞ荨⒅档每悸堑闹ぞ荩煌晟频闹ぞ莼蛑胨柯砑#↗ousse,660);使人们对行为事实无可疑的“必不可少的”证据(这是“充足”证据。譬如由两名无可指责的目击者证实,他们看到被告持一把出鞘带血的剑离开了稍后发现因刀伤致死的尸体的地方);接近或半充足证据——只要被告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这种证据就可被认为是真实的(如,一个目击者的作证,或在谋杀前被告所做的死亡恐吓);最后还有间接的、完全由意见构成的“副证”(如传言,疑犯的逃遁,疑犯在审讯时的举止等等。见MU-yartdeVouglans,1757,345~347)。现在,这些区分不只是理论上的精密分析,而且具有操作上的功能。首先,这些证据孤立地看都可能有一种特殊的司法作用。“充足”的证据可以导致任何判决。“半充足”的证据可以导致除死刑外的任何“重刑”。不完善的线索也足以导致传讯拘留疑犯、立案审讯或对其课以罚款。其次,它们可以按照精确的算术法则进行组合。两个“半充足”证据就可合成~个完整的证据。如果同时有几个“副证”,它们就可以组成一个“半证据”。但是,无论“副证”有多少,它们本身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这个刑法算术学在许多方面十分细密,但是仍有值得商榷之处。如,根据一个充足证据是否足以做出一项死刑判决,是否还应有其它的副证?两个半充足证据是否总是等于一个充足证据,是否应该用三个半充足证据或者用两个半充足证据和~些副证来充当一个充足证据?有些因素是否仅仅对于某些罪行,在某些场合和涉及某些人时可以被视为副证呢?(譬如,如果证据出自一个流浪汉,那么就可以不予注意;相反,如果证据是由“一个重要人物”或者在家庭案件中由户主提供的,那么它就变得重要了)。这是一种受决疑术调节的算术,其功能是确定如何建构一个法律证据。一方面,这种“法律证据”体系在刑事领域中把一种复杂艺术的结果变成真理。它所遵循的是只有专家才懂的法则,因此它加强了保密原则。“法官仅有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会有的那种信念是不够的。……没有什么比这种判案思路更错误的,实际上,这种思路不过是在某种程度上言之成理的意见”。另一方面,它也是一种对司法官的严格限制。如果没有这种规则,“任何判决都可能是胡来,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即便被告真的有罪,判决也是不公正的”(PoullainduPare,112~113。另参见Es-mein,260~283和Mittermaier,15~19)。这种独特的司法真实总有一天会显得荒诞不经,好像法律不必遵循一般的真实准则。“在科学中半个证据能够证明什么呢?几何或代数中的半个论证有什么意义呢?”。但是,不应忘记,这些对法律证据的正式限制乃是绝对性权力和垄断性知识所固有的管理方式。
  这种刑If案件调查以书面形式秘密进行,遵循严格的法则建构证据,乃是一种无须被告出席便能产生事实真相的机制。因此,虽然法律上一般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这种程序往往必然要求犯人招供。这有两个原因。首先,供词能够成为强有力的证据,以至几乎无须补充其他的证据,或者说不需要进行那种麻烦而不可靠的副证组合。如果供词是通过正当方法获得的,那么就几乎能够免除检察官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也是最难获得的证据)的责任。其次,这种程序运用自己全部明确无误的权威真正征服被告的唯一途径,真理充分展示其全部威力的唯一方式,就是使罪犯认罪,在先期调查所做的巧妙而模糊的结论上签字画押。埃罗不太关心这些秘密程序,但他也指出:“仅仅使犯罪者受到公正的惩罚是不够的。应该尽可能地使他们做到自我审判和自我谴责”(Ayrault,第1部分,第14章)。在由文字重构的罪行企实中,认罪的罪犯担当起活生生的真相体现者的角色。把供是罪犯承担责任、表明态度的行为,是对书面的、秘密的先期调查的补充。因此,使这种审讯调查程序最终获得供词,是十分重要的。
  供词的作用也由此产生了歧义性。一方面,人们试图将它纳入一般的证据算术学中,强调它不过是许多证据中的一种。它不是“明确证据”(evidentiarei),也不是最强有力的证据,单凭它本身并不足以定罪,必须附加上其他的分证。众所周知,被告有时会谎称犯了某种罪行。因此,如果检察官仅有被告的供词,他必须再做进~步的调查。但是,另一方面,有人强调,供词比其他任何证据都重要。在某种程度上,它高于其他任何证据。它不仅是确定事实的算术计算中的一个因素,它也是被告接受指控、承认这种事实的行为。它将背着他进行的调查变成自愿的确认。被告通过供认而加入制造司法事实的仪式。正如中世纪的法律所规定的,供词“使事情大白于天下”。除了上述歧义外,还有下面第二种歧义。如果把供词看作一种特别有力的证据,那就只需要再附加少量的副证便可定罪,因此能大大地减轻调查和论证工作。所以,供词受到高度的评价。只要能获得供词,可以使用任何强制手段。但是,尽管在司法程序中它应该成为活生生的和口头的与先期调查相辅相成的对应物,尽管它只能是被告对先期调查的应答与确认,它仍然需要有各种保证条件和正式手续的支持。它保留了交易的某种特点。因此,它必须是“自愿的”,它必须是在有法定资格的法庭上做出的,它必须是在完全清醒的状态下做出的,它不应涉及不可能存在的事情,等等四〕。通过供认,被告把自己交给了这种程序,他认可了先期调查确定的事实。
  用供词的双重歧义性(既是一种证据,又是先期调查的对应物,既是强制的结果又是一种半自愿的交易)可以解释古典时期的刑法为获得供词而规定的两大手段。其一是要求被告在正式讯问前(也是在人神司法正义前不得做伪证的压力下)宣誓(这同时也是一种做出承诺的礼仪);其二是司法拷问(为获得实情而施加的暴力。这种实情必须在法官面前以“自愿”供认的形式再现,才能构成证据)。在18世纪末,酷刑将作为另一个时代的野蛮残余,作为“哥特人”的野蛮标志而遭到唾弃。诚然,酷刑实践起源于古代,至少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宗教法庭,甚至还可以追溯到对奴隶的拷打。但是,它在古典时期的法律中并不表示某种残余或缺陷。它在复杂的刑罚机制中占有明确的地位。在这种机制中,审问程序因增添了起诉制度”的因素而得到加强;书面证明需要有一个相应的口头证明;司法官所操纵的制造证据的技术与用痛苦来考验被告的神裁法~混合在一起;人们要求被告在这种程序中扮演一个自愿的合作者,为达到这一目的,必要时采用最激烈的威慑办法。总之,在这种刑法机制中,关键是通过~种机制来产生书实真相。这种机制包含两个因素,一个是由司法机关秘密进行的调查,另一个是被告的仪式行为。被告的肉体、会说话的和必要时受折磨的肉体将这两种因素联结在一起。这就是为什么直到古典时期的惩罚制度受到彻底的检查之前,对酷刑的激烈批评极为少见的原因(最著名的批评是尼可拉FNicolas]于1682年发表的《酷刑是确定罪行的手段吗?》)。而更常见到的只是关于谨慎使用酷刑的建议:“司法拷问是获得事实真相的不可靠手段。因此,法官不应不加思索地诉诸这种手段。没有比这更不可靠的手段了。有些罪犯能咬紧牙关,拒不透露实情,……而有些无辜的受害者则会被迫供认不属于他们的罪行”(Ferriers,612)。
  根据上述情况,让我们看看拷问和逼供的运作。首先,拷问并不是一种不惜任何代价获取事实真相的方式,也不是现代审讯中的无限制的拷打。它确实很残忍,但它并不野蛮。它是一种受制约的活动,遵循着明确规定的程序。拷问的各种阶段、时限、刑具、绳索的长度、重物的重量、审讯它干预的次数等,所有这些在困地而异的刑律上都有详细的规定(172年,阿格索下令调查法国的酷刑手段和规则。有关调查结果,见JolydeFI-eury,322~328)。拷问是一种严格的司法活动,它与早在宗教法庭以前就在起诉制度中实行的古老的考验和审判方法——神裁法、法庭决斗、上帝的审判——相联系。在下令施刑的法官和受刑的疑犯之间保存着那种较量的因素。受刑者受到步步升级的考验,如果他“挺住”了,他便获得成功;如果他把供了,他就失败。(酷刑的第一阶段是展示刑具。对于儿童和70岁以上的老人来说,他们过不了这一关。)但是,审讯官在使用酷刑时是冒着一定风险的(除了使疑犯致死的危险);他是用已经搜集到的证据来下赌注。按照规定,如果被告“挺住”了,没有招供,那么审讯官就只能放弃指控,而受刑者便获得胜利。这样,在最重大的案件中就形成一种惯例,即在证据不足时使用酷刑,在酷刑失败后,司法官可以继续调查。疑犯并不因经受住了酷刑而被宣布无罪,但他的胜利至少使他免于判处死刑。法官依然掌握着除了最后一张王牌以外的一切——“死亡前的一切”仪)mmacitramortem人因此,在审理重大犯罪案件时,常常有人向司法官建议,既然已经有足以定罪的证据就不必给疑犯动刑,否则如果疑犯挺住了酷刑,法官就无权对死有余书的疑犯判处死刑。在这种较量中,司法正义可能成为输家。如果证据足以“宣判这类罪人死刑”,人们就不应“让这种判决冒险;听凭往往一无所获的审讯的结果。公共安全的利益要求对那些重大的恐怖罪行严惩不贷,以做效兀”
  在古典时期的拷问中,除了表面上有一种对事实真相的坚决而急切的寻求外,还隐含着一种有节制的神裁法机制:用肉体考验来确定书实真相。如果受刑者有罪,那么使之痛苦就不是不公正。如果他是无辜的,这种肉体考验则是解脱的标志。在拷问中,痛苦、较量和真理是联系在一起的。它们共同对受刑者的肉体起作用。通过拷问寻求事实真相当然是一种获得证据的途径,其目的在于获得最重要的证据——犯罪者的供认。但这也是一场战斗,一方对另一方的胜利将“产生”符合某种仪式的真理。在为了获得招供而使用的酷刑中,有一种调查的成分,但也有一种决斗的成分。
  看上去,调查和惩罚已交融在一起。这并非毫无体理之处。拷问确实被规定为当“审问中没有实施足够的刑罚”时的一种补充证明方式。因为它属于刑罚之列,而且在惩罚体系中是一种很重的刑罚,所以1760年法令将它置于仅次于死刑的位置上。后人会问,一种刑罚怎么能被当作一种手段来使用呢?人们怎么会把应该是一种证明方法的东西当成一种惩罚呢?其原因应该在古典时期刑事司法产生事实真相的运作方式中寻找。片断的证据并不构成大量的客观的要素,除非它们能够被搜集在一起,形成一批统一的证据,并能对罪行做出最终的证实。每一个证据片断都会引起对疑犯一定程度的反感。对罪行的认定不是在所有的证据部汇在一起时才开始的。而是随着每一个可能使人认定罪犯的要素的积累而逐渐形成的。因此,在半证据未得到补充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之前,疑犯并不能得到解脱,而是被认定为有部分罪责。有关一桩严重罪行的副证能够证明某人是一个轻罪犯。总之,刑事诉讼论证不是遵循非真即假的二元体系,而是遵循逐渐升级的原则。论证中的每一级都构成一定的罪责认定,从而涉及一定的惩罚。因此,疑犯总会受到一定的惩罚。人若成为怀疑的对象就不可能是完全无辜的。怀疑就暗含着法官的论证因素,疑犯的某种程度的罪责、以及有限度的刑事惩罚。一个疑犯如果始终受到怀疑,就不会被宣布无罪,而要受到部分的惩罚。当人们的推理达到某种程度时,人们就完全有理由展开一种具有双重作用的活动:根据已搜集的信息开始施加惩罚,同时,利用这初步的惩罚以获得尚不清楚的事实真相。在18世纪,司法拷问依据的是一种奇特的原理:产生事实真相的仪式与实施惩罚的仪式同步进行。被拷问的肉体既是施加惩罚的对象,又是强行获取事实真相的地方。而且,正如推理既是调查的一个因素,又是罪责认定的一个片断,司法拷问所造成的有节制的痛苦既是惩罚手段,又是调查手段。
  至此,值得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