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节
作者:指点迷津      更新:2021-02-17 05:53      字数:4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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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再来谈我个人的问题:我是由于第一条‘阴谋破坏和平罪”、第二条“破坏和平罪”及第三条“违反战时公法罪”而在纽伦堡受到控告的。
  在纽伦堡对我的起诉和审讯的四个战胜国中没有哪一国就第四条“违反人道罪”对我提出任何起诉。后来纽伦堡法庭宣布我第一条“阴谋破坏和平罪”为无罪,但由于第二条“破坏和平罪”和第三条“违反战时公法罪”而判了我十年徒刑。
  然而,我被判为犯有“破坏和平罪”并不是由于策划、准备和发动一场侵略战争,而仅仅是因为我作为一个军人参与了一场侵略战争。我想在这里提一下:纽伦堡法庭和其他占领国的法庭判决了唯一的一个仅仅由于参与过一次侵略战争而有罪的德国军人,这个人就是我。我并非由于参加对英国、法国、美国作战而被治罪,因为纽伦堡法庭并没有把进攻西方国家的战争说成是德国的侵略战争。我之所以在纽伦堡被判刑,那是因为我在1940年执行了上级军事长官的命令,在占领挪威时往那里派遣了潜艇后援舰队。
  毫无疑问,在任何一个国家,每一个军人都是应该执行这样的命令的。如果他不这样做,那末该国家就会由于他在战争中不服从命令而给予严惩。很明显,这样一个不服从命令而受到处罚的军人就会被大家视为最不道德的人。作为一个正直的军人,根本不可能有这种不服从命令的想法。
  当然不仅仅是这些。根据“破坏和平罪”这条新的法律,对仅仅是一场侵略战争的参与者也是要加以惩处的,然而,究竟什么是侵略战争,在条文中既没有明确的定义,也没有清楚的解释。至于一场战争是或不是侵略战争,这纯粹是个政治问题。这个问题应该由政治来决定。而每个国家总是试图在战争中证明他方是侵略者,或者证明本国是在受到威胁时才不得不拿起武器进行必要的自卫的。这条判刑的规定后来在朝鲜战争中,在1956年11月英、法进攻苏伊士的战争中,再也没有使用过。因此我认为,伦敦法规中“破坏和平罪”这一条新法律是不合理的,如果把这一新法律的全部条款施加在参加过侵略战争的下级士兵身上,那就更行不通了。要是每个士兵都可能依据这一法律而受到惩处的话,那末,每个国家的任何一个士兵在战争爆发时都有权在他拿起武器保卫祖国之前,先考察一下本国政府所推行的全部政策,以判断这场战争是否侵略战争。因为他如果参加了一场侵略战争,那末他总有一天会受到国际法庭的严惩。如果他考察后得出的结论是:政府下令他去参与的战争是一场侵略战争,那末他就有权宣布:“不,我不干!”于是他就可以丢下武器回老家。
  从德国方面看来,纽伦堡的这部分判决,恰好如同飞镖一样,立刻回击到投射者自己身上。目前美国正处于这种戏剧性的境地:美国大学生援引纽伦堡的判决声称,他们有权利、有义务对美国在越南进行的战争是否合法进行考察。根据考察结果,他们拒绝服从国家规定的兵役法。于是,民主选举产生的政府为了对国家和全体人民负责而采取重大决策的权力竟被一部分公民剥夺了。在我看来,在我们今天的世界秩序之中,还没有哪一个政府会承诺这一法律观点,我也没有看到哪一个国家政府把它付诸实施。
  同样,这一新法律要把武装部队高级将领、部队指挥官按上指挥侵略战争的罪名,也是行不通的。如果一个军官在以后由于参加一场侵略战争而要受到惩罚的话,那末,他就必须同政府官员一样有权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我认为,让一个军官享有国家政府官员所享有的这种同等权力,这样的民主国家不要说在今天的世界上找不出来,而且在将来也永远不会有的。
  因此,我认为,只有这样的原则才是对的:如果一个士兵接到政府的命令:“战争开始了,你必须上战场!”那末他的义务就是理所当然地执行这个命令,因为任何国家都是政治高于军队之上的。这也是必要的。谁动摇了这一点,就是动摇了国家生存的基础。
  当我据此拒绝接受对一个军人由于他参与一场侵略战争而给予的惩罚时,我还想从另一方面讲几句:如果有人尝试想防止在未来发生侵略战争的话,那倒是很受欢迎的。但遗憾的是,事实证明,在纽伦堡的这种尝试不仅成了这种新判决的开始,而且也是它的结束。
  这就是说:侵略战争是个政治概念,在当时纽伦堡的法规里既没有对它下过定义,而且一直到今天也不可能对它下定义。
  一个国家的决定战争或和平的政治家们,当他们在行动中采取重大决策时,总是由他们的政治信念和他们所看到的政治局势所支配的,而不是考虑到:如果战争一旦失败,他们将承担责任并会受到惩罚。
  联合国至今也没有做到使这一法律得到国际上的公认。
  因此,伦敦法规中关于“破坏和平罪”这条法律并不是什么法律上的新发展,它不过是在纽伦堡由战胜国一度用来惩处一下战败国而已。
  其次,我被判为犯有“违反战时公法罪”,并不是以对我起诉的核心部分即指挥潜艇战作为依据的。在指挥潜艇战方面我没有被判罪。
  判我犯有“违反战时公法罪”无非是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 1.1942年10月德国元首发布了所谓“突击队命令”,这项命令是针对在德国从事破坏工作的敌国小股部队的。这些小股部队不穿军人制服而用伪装进行破坏活动,这种行为,如命令中所指出的那样,是违反国际法的。因此,命令中说:他们被捕后,不应按日内瓦公约作为战俘对待,而应交付德国保
  安处处置。关于这个“突击队命令”,不过是我在1942年任潜艇司令时传闻到的一个通知而已,这也没有什么奇怪,因为这一命令纯属陆战方面的措施而同海战丝毫无关。
  我作为潜艇司令根本没有理由去审查这个针对敌国部队违反国际公法行为的命令是否合法,事实上我也不可能这样做,当时我根本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权力。我认为,没有哪个国家会有人持这种看法,即一个司令官在得到事实上同他毫不相干的命令时必得去检验这一命令是否合乎公理。
  我自1943年任海军总司令以后,再也没有听到有关这一命令的消息,因为它仅仅同陆战有关,直到后来,在纽伦堡我因这一命令的存在而受到谴责。
  2 .判我犯有“违反战时公法罪”的第二条理由是:我要求把集中营的囚犯充当造船厂的劳动力,虽然我应该知道,在集中营中也关押着被占领国家的居民,他们是不应该被押去劳动的。
  事实是这样的:当战争临近结束时,我大力准备尽可能多的船只,以便尽可能多地完成横渡波罗的海从东到西的运输任务,同时把伤员、难民、妇女和儿童拯救到西部港口。因此,我想尽快地在造船厂内修理好这些运输船只。于是,我把装备部长的负责造船厂的代表们叫到我跟前。他们建议我使用集中营的犯人来加速修理工作。他们还补充说,集中营的犯人很乐意干这项工作,因为在这里干活能使他们得到好得多的待遇。由于这个缘故,我当然同意了这些代表们的建议。
  我不知道在这些犯人中间也有被占领区的居民。事实上纽伦堡法庭既没有肯定也没有确证在哪些造船厂使用过外国犯人。当然,由于造船厂是属于装备部长而不是属于我管的,因此我完全不可能就这方面的情况作出答复。
  可是,纽伦堡法庭认为,单凭在当时情况下要外国工人为造船厂干活的想法以及在那些完全不属我管的造船厂内发生这类事情的可能性,就足以给我判罪了。
  3 .判我犯有“违反战时公法罪”的第三条也是最后一条理由是: 1945 年春,由于我的反对,希特勒放弃了宣布废除日内瓦公约的打算,虽然如此,纽伦堡法庭竟然断言,我当时是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不经宣布就撕毁日内瓦公约。但是,事实的真相是: (1 )由于我的反对,希特勒放弃了退出日内瓦公约的打算。
  (2 )纽伦堡法庭根本无法确证我违反日内瓦公约的事实,而把企图损害日内瓦公约的罪名强加在我的身上。
  (3 )相反,德国海军俘虏营中英国和美国犯人自己的头儿在战争结束被释放时,曾经书面向德国海军部证明,他们受到了相当好的照顾和宽待。这些证明都提交给了纽伦堡法庭。
  这就是判决我犯有“违反战时公法罪”的三条理由。
  对我判罪的这些理由在法律上是不可理解的,我想在申述之前再举下面的一些事例:纽伦堡法庭的美国法官弗朗西斯·比德尔在法庭裁判时对我投了无罪释放的票,当时,比德尔先生的一个助手打算按照美国法庭通常的做法那样把表决时的这个少数意见记录下来,但比德尔先生为了不影响盟国之间的合作而没有让他这样做。
  1946年9 月底艾森豪威尔将军作为对德管制委员会的委员,在决定是否要执行对我的判决时,他的美国法律顾问曾经要求他拒绝签字,撤销对我的判决。尽管如此,艾森豪威尔还是同意了这个判决。这位未来的美国总统可能有这样的观点:政治上的考虑应优先于法律上的判断。
  原伦敦大学教授、英国的国际法学者史密斯就纽伦堡法庭对我判决的依据写道:“这种言词看来是这样的笨拙和含糊不清,它说明法庭成员在处理邓尼茨案件时是多么的窘迫,在判决的各个方面要找出充分的事实根据对他定罪并不那么简单。”
  在国外,特别是英国和美国的卓越的军人、政治家、历史学家和法学家都认为对我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并且多次称之为“出自伪善的对法律的公然曲解”。
  魏刚将军在1958年4 月16日的一封信中关于我的判决写道:“在我看来,对海军司令邓尼茨的判决是不公正的。”这封信如果在法国公开发表也许会使人感到兴趣。
  法国前总理皮埃尔·艾蒂安·弗朗丹在1957年12月 18 日的一封信中写道:“我完全同意您信中所表明的观点,我认为对海军元帅邓尼茨的判决——正如加勒里海军上将在这一照会中所说的那样——简直是一种伪善。”
  英国军事历史学家J·F·C·富勒在1957年7 月3 日的一封信中谈到纽伦堡审讯以及关于我的问题时,他所写的一段话也许同样会在法国引起人们的兴趣。概括起来,富勒对于我的判决也表示了与上面相同的“出自伪善的对法律的公然曲解”这样一种意见。他在1957年?月3 日的信中写道:“1870年9 月,德国民族报纸对于被捕的法国皇帝获得宽大处理表示不满,这时,俾斯麦却不这样看。他说:“民众感情和社会舆论总是这样看问题的。人们这样认为:在国与国的交战中,征服者理应把战败者交付法庭,按照自己传统的法典对战败者所干过的一切行为(不论这些行为是对战胜者自身或是对第三者)进行惩罚。这完全是一种没有理性的要求。
  惩和复仇同政治毫不相干。政治不应该同民众要求报复的呼声混在一起,也不应该只是谋求行使法官的职权。’遗憾的是,西方盟国没有能够为全世界产生一个俾斯麦类型的政治家。’这就是富勒的观点。他指出,拿破仑第三在1870年的战争中受到了德国政治家俾斯麦的完全不同的处理,这位法国皇帝只不过是幽禁在加塞尔城的“威廉高地”皇宫之中而已。
  上面讲到的几封信都是写给纽约的美国人H·基斯,汤普森先生的。
  正因为我认为我在纽伦堡受到了不公正的判决,正因为象我一开始所讲的那样,“破坏和平罪”这一纽伦堡的新法律并没有被证明为法律上的新发展,从而不能被看作是对判决的合理的改革,所以我对纽伦堡法律第四条“违反人道罪”的看法是完全不同的。
  我在本书中早巳作过叙述,当我在1945年5 月7 日作为当时的德国元首第一次得知一个犯罪集团背着德国人民在集中营中大规模杀人时,我立即采取了措施。我曾请求艾森豪威尔将军尽快地促使德意志帝国法庭能够审查和处理德国人所犯下的这种罪行。但我一直没有得到他的答复。
  由于当时德国方面没有立即审理这些罪行,因此在纽伦堡对这些罪犯们进行审判,比起让他们消遥法外,当然要好些。我也肯定,对违反人道的罪行实行制裁是伦敦法规的一个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