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1 节
作者:赖赖      更新:2023-03-10 15:52      字数:5051
  三、本理事会应履行本宪章他章所特定之其他职务,以及大会所授予之职务。
  投    票
  第六十七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本理事会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理事国过半数表决之。
  程   序
  第六十八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并得设立
  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请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讨论本理事会对于该国有特别关系之任何事
  件,但无投票权。
  第七十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商定办法使专门机关之代表无投票权而参加本理事会及本理事会
  所设各委员会之讨论,或使本理事会之代表参加此项专门机关之讨论。
  第七十一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俾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
  内之事件。此项办法得与国际组织商定之,并于适当情形下,经与关系联合国会员国会商后,
  得与该国国内组织商定之。
  第七十二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二、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依其规则举行必要之会议。此项规则应包括因理事国过半数之
  请求而召集会议之条款。
  第十一章关于非自治领土之宣言
  第七十三条
  联合国各会员国,于其所负有或承担管理责任之领土,其人民尚未臻自治之充分程度者,
  承认以领土居民之福利为至上之原则,并接受在本宪章所建立之国际和平及安全制度下,以
  充分增进领土居民福利之义务为神圣之信托,且为此目的:
  (子)于充分尊重关系人民之文化下,保证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之进展,予以
  公平待遇,且保障其不受虐待。
  (丑)按各领土及其人民特殊之环境、及其进化之阶段,发展自治;对各该人民之政治
  愿望,予以适当之注意;并助其自由政治制度之逐渐发展。
  (寅)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
  (卯)提倡建设计划,以求进步;奖励研究;各国彼此合作,并于适当之时间及场合与
  专门国际团体合作,以求本条所载社会、经济、及科学目的之实现。
  (辰)在不违背安全及宪法之限制下,按时将关于各会员国分别负责管理领土内之经济、
  社会、及教育情形之统计及具有专门性质之情报,递送秘书长,以供参考。本宪章第十二章
  及第十三章所规定之领土,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条
  联合国各会员国公同承诺对于本章规定之领土,一如对于本国区域,其政策必须以善邻
  之道奉为圭臬;并于社会、经济、及商业上,对世界各国之利益及幸福,予以充分之注意。
  第十二章国际托管制度
  第七十五条
  联合国在其权力下,应设立国际托管制度,以管理并监督凭此后个别协定而置于该制度
  下之领土。此项领土以下简称托管领土。
  第七十六条
  按据本宪章第一条所载联合国之宗旨,托管制度之基本目的应为:
  (子)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
  (丑)增进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之进展;并以适合各领土及其人
  民之特殊情形及关系人民自由表示之愿望为原则,且按照各托管协定之条款,增进其趋向自
  治或独立之逐渐发展。
  (寅)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提倡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激
  发世界人民互相维系之意识。
  (卯)于社会、经济、及商业事件上,保证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及其国民之平等待遇,及
  各该国民于司法裁判上之平等待遇,但以不妨碍上述目的之达成,且不违背第八十条之规定
  为限。
  第七十七条
  一、托管制度适用于依托管协定所置于该制度下之下列各种类之领土:
  (子)现在委任统治下之领土。
  (丑)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果或将自敌国割离之领土。
  (寅)负管理责任之国家自愿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
  二、关于上列种类中之何种领土将置于托管制度之下,及其条件,为此后协定所当规定
  之事项。
  第七十八条
  凡领土已成为联合国之会员国者,不适用托管制度;联合国会员国间之关系,应基于尊
  重主权平等之原则。
  第七十九条
  置于托管制度下之每一领土之托管条款,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直接关系各国、包括联
  合国之会员国而为委任统治地之受托国者,予以议定,其核准应依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
  第八十条
  一、除依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一条所订置各领土于托管制度下之个别托
  管协定另有议定外,并在该项协定未经缔结以前,本章任何规定绝对不得解释为以任何方式
  变更任何国家或人民之权利、或联合国会员国个别签订之现有国际约章之条款。
  二、本条第一项不得解释为对于依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而订置委任统治地或其他领土于托
  管制度下之协定,授以延展商订之理由。
  第八十一条
  凡托管协定均应载有管理领土之条款,并指定管理托管领土之当局。该项当局,以下简
  称管理当局,得为一个或数个国家,或为联合国本身。
  第八十二条
  于任何托管协定内,得指定一个或数个战略防区,包括该项协定下之托管领土之一部或
  全部,但该项协定并不妨碍依第四十三条而订立之任何特别协定。
  第八十三条
  一、联合国关于战略防区之各项职务,包括此项托管协定条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
  应由安全理事会行使之。
  二、第七十六条所规定之基本目的,适用于每一战略防区之人民。
  三、安全理事会以不违背托管协定之规定且不妨碍安全之考虑为限,应利用托管理事会
  之协助,以履行联合国托管制度下关于战略防区内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事件之职务。
  第八十四条
  管理当局有保证托管领土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尽其本分之义务。该当局为此目的得
  到用托管领土之志愿军、便利、及协助,以履行该当局对于安全理事会所负关于此点之义务,
  并以实行地方自卫,且在托管领土内维持法律与秩序。
  第八十五条
  一、联合国关于一切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职务,包括此项托管协定条款之核准及其更
  改或修正,应由大会行使之。
  二、托管理事会于大会权力下,应协助大会履行上述之职务。
  第十三章托管理事会
  组织
  第八十六条
  一、托管理事会应由下列联合国会员国组织之:
  (子)管理托管领土之会员国。
  (丑)第二十三条所列名之国家而现非管理托管领土者。
  (寅)大会选举必要数额之其他会员国,任期三年,俾使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总数,于
  联合国会员国中之管理托管领土者及不管理者之间,得以平均分配。
  二、托管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指定一特别合格之人员,以代表之。
  职    权
  第八十七条
  大会及在其权力下之托管理事会于履行职务时得:
  (子)审查管理当局所送之报告。
  (丑)会同管理当局接受并审查请愿书。
  (寅)与管理当局商定时间,按期视察各托管领土。
  (卯)依托管协定之条款,采取上述其他行动。
  第八十八条
  托管理事会应拟定关于各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进展之问题单;就
  大会职权范围内,各托管领土之管理当局应根据该项问题单向大会提出常年报告。投   票
  第八十九条
  一、托管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托管理事会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理事国过半数表决之。
  程   序
  第九十条
  一、托管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二、托管理事会应依其所定规则,举行必要之会议。此项规则应包括关于经该会理事国
  过半数之请求而召集会议之规定。
  第九十一条
  托管理事会于适当时,应利用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协助,并对于各关系事项,利用专门
  机关之协助。
  第十四章国际法院
  第九十二条
  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之主要司法机关,应依所附规约执行其职务。该项规约系以国际常设
  法院之规约为根据,并为本宪章之构成部分。
  第九十三条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之当然当事国。
  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得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条件,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
  建议就各别情形决定之。
  第九十四条
  一、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
  二、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决应负之义务时,他造得向于安全理事会申诉。安全理事
  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
  第九十五条
  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联合国会员国依据现有或以后缔结之协定,将其争端托付其他法院
  解决。
  第九十六条
  一、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二、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其工作范围内之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
  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第十五章秘书处
  第九十七条
  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及本组织所需之办事人员若干人。秘书长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
  推荐委派之。秘书长为本组织之行政首长。
  第九十八条
  秘书长在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及托管理事会之一切会议,应以秘书
  长资格行使职务,并应执行各该机关所托付之其他职务。秘书长应向大会提送关于本组织工
  作之常年报告。
  第九十九条
  秘书长得将其所认为可能威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第一百条
  一、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于执行职务时,不得请求或接受本组织以外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
  之训示,并应避免足以妨碍其国际官员地位之行动。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专对本组织负责。
  二、联合国各会员国承诺尊重秘书长及办事人员责任之专属国际性,决不设法影响其责
  任之履行。
  第一百零一条
  一、办事人员由秘书长依大会所定章程委派之。
  二、适当之办事人员应长期分配于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并于必要时,分配
  于联合国其他之机关。此项办事人员构成秘书处之一部。
  三、办事人员之雇用及其服务条件之决定,应以求达效率、才干、及忠诚之最高标准为
  首要考虑。征聘办事人员时,于可能范围内,应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
  第十六章杂项条款
  第一百零二条
  一、本宪章发生效力后,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所缔结之一切条约及国际协定应尽速在秘书
  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之。
  二、当事国对于未经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登记之条约或国际协定,不得向联合国任何机关
  援引之。
  第一百零三条
  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
  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
  第一百零四条
  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
  力。
  第一百零五条
  一、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二、联合国会员国之代表及本组织之职员,亦应同样享受于其独立行使关于本组织之职
  务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三、为明定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施行细则起见,大会得作成建议,或为此目的向联合
  国会员国提议协约。
  第十七章过渡安全办法
  第一百零六条
  在第四十三条所称之特别协定尚未生效,因而安全理事会认为尚不得开始履行第四十二
  条所规定之责任前,1943年10月30日在莫斯科签订四国宣言之当事国及法兰西应依
  该宣言第五项之规定,互相洽商,并于必要时,与联合国其他会员国洽商,以代表本组织采
  取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宗旨所必要之联合行动。
  第一百零七条
  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
  之敌国因该次战争而采取或受权执行之行动。
  第十八章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本宪章之修正案经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